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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诉枣阳市公安局确认公安行政处罚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要求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枣公(治)行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一案,襄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代理人方**、被告枣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枣阳市公安局负责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枣公(治)行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陈成辱骂、撕扯公安民警,致使派出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以母亲(进京上访)同一理由非法拘留,既没有下达拘留通知书,也没有告知其申辩权,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治)行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

被告辨称,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1989年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拘留执行回执;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6、陈**询问笔录;

7、周*、孟*、吴**询问笔录及朱**、姚**证明;

8、视频光碟;

9、陈*户籍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事实,光碟有部分内容被删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解除拘留证明书;

2、身份证;

3、户口登记卡;

4、申通快递信息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陈*的母亲方**因到北京上访带回至枣阳**出所。枣阳市**庄居委会干部周*、陈*的父亲陈**、陈*等人到枣阳**出所接方**。陈*为发泄对陈**被伤害致死,母亲上访被拘留,在枣阳**出所院内吵骂、拍照,不听居委会干部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继而对派出所民警辱骂、撕扯,持续时间长达二十余分钟,致使派出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枣阳市公安局对陈*的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枣公(治)行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枣公(治)行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给陈*,陈*拒绝签收,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且有枣阳市**庄居委会干部项**、吴**见证。陈*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治)行决字(2014)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枣阳市公安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陈*违反治安管理,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给予陈*拘留十日的处罚,同年12月6日执行完毕。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在2015年3月7日前提出。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陈*也没有向**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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