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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枣阳市公安局确认公安行政处罚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一案,襄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代理人方**、被告枣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枣阳市公安局负责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陈开付到非信访公共场所北京天安门走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妻子被绑架,其寻妻子路过北京天安门,被被告无故拘留,既没有下达拘留通知书,也没有告知其申辩权,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

被告辨称,原告到北京天安门走访,受到北京公安部门的训诫并出具有训诫书。且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拘留执行回执;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6、陈**询问笔录;

7、训诫书;

8、陈*户籍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解除拘留证明书;

2、身份证;

3、照片;

4、申通快递信息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方**被绑架的情况。本院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方**被绑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陈**的儿子陈**被他人伤害致死,方**因对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不服,而走上上访之路。陈**怀疑其妻子方**因上访被绑架,于2015年2月5日从枣阳市出发到北京寻找并上访。2015年2月6日下午,陈**到非信访公共场所北京市天安门走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2015年2月7日陈**被枣**接访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枣阳**出所。枣阳**出所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查明上述案情。枣阳市公安局对陈**的行为,于2015年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陈**,陈**拒绝签收,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民警予以注明,且有枣阳市**庄居委会干部周*、孟*见证。陈**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枣阳市公安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陈**到非信访公共场所北京市天安门走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事实清楚。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陈**,陈**拒绝签收,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民警予以注明,且有枣阳市**庄居委会干部周*、孟*见证,处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陈**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陈**要求确认枣阳市公安局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陈**请求赔偿一万元,因要求确认枣阳市公安局枣公(治)行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得到本院支持,请求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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