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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以其正常进京上访被老河**派出所行政拘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行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口公(洪)行决字(201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于同年5月26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8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了原告董**的复议申请,且在行政复议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对河口公(洪)行决字(2015)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相对人而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一种救济机制,原告有选择权。该案其已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待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若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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