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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徐**系双溪镇陈祠村8组的村民。2015年3月4日,原告徐**因受蔡**、刘**、孙**等人委托协调房屋拆迁补偿一事,未得到妥善处理,前往北京天安门广场,为寻求媒体救济,其手举大字报等材料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劝阻和训诫,并制作训诫书,同年3月5日被驻京办工作人员带回咸宁,该案移交咸**分局处理。原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咸**分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经询问、调查取证后,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对原告作出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依法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7505元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分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分局对原告徐**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7505元及赔礼道歉的请求,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诉称被他人殴打,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咸分公(双)行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750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且重复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办案,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4.徐**询问笔录、甘**出所提供的陆**询问笔录及训诫书、保证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的大字报等相关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徐**的训诫书。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5.徐**在咸**分局办案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上诉人依法询问上诉人;6.上诉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上诉人的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受到强制处罚拘留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已被予以训诫;3.中国移动通信详单。证明“110”不出警行为违法,公安不作为的事实;4.受案回执。证明目的同证据3;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上诉人被他人殴打的事实;6.上访投诉、控告材料。证明上诉人已向各有关部门写信、投诉及控告的事实;7.特快邮件回单。证明各有关部门、单位收信后,督查督办但并没有效果;8.拘留所发票。证明上诉人上交拘留所的费用;9.视听录音内容。证明甘**出所的不法行为;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身份;11.陆**的声明书。证明陆**的笔录是被迫做的,且只要不追责,就可以免受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上访地区手举大字报等材料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带离并训诫,其行为应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上诉同时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虽然进行了训诫,但训诫行为并非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兴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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