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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认定原告沈**驾驶湘A车辆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从事运营,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沈**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处罚决定(2015)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贰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柏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11时左右驾车由芙蓉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湘雅附一医院时,见一黑瘦男子示意拦车,原告停车后这名男子说“要到旺**院,多少钱?”原告想想自己刚好住宿于雨花区花桥钢材市场一家网络宾馆(原告实际在昆明工作,在长沙是为了驾驶证年审),加上此人似乎急着去看病,原告也想偶尔做下好事善事,于是就让他上了车。而被告却认定原告“与乘车人达成协议,将乘车人送至旺**院后再收取费用”,不符合事实,视频记录可呈现现场对话。当时被告执法人员在对乘车人询问“是否谈妥了价格”,乘车人回答“没谈价格”,而被告执法人员竞诱导性的问乘车人“你觉得到目的地后要不要给钱给车主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作出的长开公共客运处罚决定(2015)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湘A的罚款处罚并要求依法赔偿该承担的损失。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长沙至昆明车票,及暂住证,证明原告不是从事非法营运来盈利的,原告至去年以来一直在昆明工作;

证据3、原告在昆明工作的证明及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不是以非法营运作为生活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有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被告负责查处开福区下去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和汽车租赁市场的非法营运行为;负责下去内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和汽车租赁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正当合法。三、原告沈**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沈**在没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9日11时2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在长沙**雅医院非法揽客营运。有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对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足。1、沈**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告针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作出罚款贰万元的处罚,符合《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原告沈**非法营运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合法,法律依据充足,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1至证据2,证明被告具有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3、立案审批表,

证据4、案件处理意见书,

证据5、交通行政执法证,

证据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证据7、现场录音录像记录,

证据8、现场笔录,

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送达回证及邮寄回单,

证据3至证据10,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共客运开福处罚决定(2015)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11、沈**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13、长交复决(2015)2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1至证据13,证明原告沈**在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路边停车揽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构成非法营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原告是否从事非法营运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6、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原告沈**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搭乘原告所驾车辆从湘**院送至旺旺医院,乘客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乘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争议标的,其合法性问题将在后阐述;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并经过了行政复议的事实。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沈**驾驶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芙蓉北路自北至南行使至长沙**雅医院公交车站路段时,停靠在该路段右侧车道,一乘客询问原告“旺**院去不?多少钱?”,该乘客在原告表示“上来”后上车。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原告沈**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原告沈**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搭乘原告所驾车辆从湘**院送至旺**院,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乘车费。根据被告的现场调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沈**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被告作出(2015)4-00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沈**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沈**送达了长开公共客运处罚告知(2015)第4-0064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针对原告沈**从事非法运营的行为,拟对其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沈**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处罚决定(2015)第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沈**罚款贰万元,并再次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沈**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和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3)50号《关于理顺城区公共客运执法体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具有对在长沙市开福区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原告沈**在未取得车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湘**院附近非法揽客营运,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原告与乘客互不相识,结合本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并欲搭载乘客的行为,而原告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故原告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沈**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贰万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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