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株洲**琉璃瓦厂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以申请人株洲**琉璃瓦厂履行了茶国土资罚字(2013)第38号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株洲县水利局与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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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株洲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农业局与上海沪联**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茶陵**管理局与谭*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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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土资源局与张**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茶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