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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沙**限公司、仇**劳动社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长沙**限公司、仇**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3)C7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3)C7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3)C7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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