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捌鑫鞋厂、唐**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3)A2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正确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