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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耒*(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据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6健康检查结论;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戒毒执行回执;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9送达回执;证据10询笔录(曹**、曹某某);证据11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77);证据12尿检照片;证据1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证据14户籍证明(曹**、曹某某);证据15情况说明;证据16前科材料。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做出耒*(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耒阳市公安局以耒公(蔡)强戒决定字(2015)第0103号戒毒决定书对原告曹某某作出强制戒毒2年(自2015年3月12日到2017年3月12日)的决定。该决定书注明u0026ldquo;现查明,2015年2月27日04时许,曹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自愿来到耒阳**派出所投案,其自2013年吸食毒品麻古冰毒,2014年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又多次吸毒,最近一次是2015年2月26日在市双隆宾馆603房吸食的u0026rdquo;。原告称实际情况是,原告及其家人都希望原告能戒毒,因不知道怎样进行自愿康复戒毒,经家人商量后于2015年2月26日22-23时,原告在家人陪同下自愿来到耒阳**派出所,希望进行自愿康复戒毒,然而耒阳**派出所却将此事与办案过程中抓捕的吸毒人员曹**作为强制戒毒的案件合并处理,在办案抓捕过程中描述原告系耒阳**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抓捕的吸毒人员,拘留决定书上注明拘留时间15天。于2015年2月27日04时将原告送往衡阳市第二拘留所进行强制戒毒。2015年2月26日22-23时到2015年2月27日04时,短短6、7个小时耒阳市公安局就作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与《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耒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决定书并终止执行。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曹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证据2自愿送子戒毒经过,证明曹某某系自愿戒毒。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2014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麻古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又于2015年2月26日晚与曹**(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耒阳市u0026ldquo;双隆u0026rdquo;宾馆603房间吸食毒品,其现已吸食毒品成瘾严重。2015年2月27日凌晨,曹某某到答辩人所属的蔡**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上述违法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曹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也是合法的。同时,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包括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通知家属等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都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据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6健康检查结论;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戒毒执行回执;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9送达回执;证据10询笔录(曹**、曹某某);证据11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77);证据12尿检照片;证据1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证据14户籍证明(曹**、曹某某);证据15情况说明;证据16前科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

本院认为

1、证据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不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原告曹某某系自愿戒毒。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对原告曹某某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程序,与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

2、证据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自动到案。本院认为,到案经过已经写明原告曹某某系在家人陪同下投案,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3、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违法,原告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在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下,有两名执法干警见证、签名,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4、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程序有问题,拘留在前,审批在后。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吸食毒品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批,符合程序规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

5、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没有注明起止时间,原告曹某某签字没有注明时间,办案人员没有注明决定书的签收时间。本院认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已注明了拘留起止时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注明时间属于轻微瑕疵,不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某某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

6、证据6健康检查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曹**与本案原告系同案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

7、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原告曹某某未经过行政拘留就直接送去强制戒毒,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衡阳市第二拘留所系为羁押吸毒人员设立的拘留场所,其与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系同一住所地,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述的未经过行政拘留就直接被强制隔离戒毒,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纳。

8、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知书上没有家属的签名。本院认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已写明是电话通知原告曹某某之妻谢满容,且有原告曹某某的签名,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纳.

9、证据9送达回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原告曹某某之妻的送达回证,上面注明了送达时间为u0026ldquo;2015年2月27日u0026rdquo;,且注明是拒绝签名,送达回执上有两名送达人、一名见证人的签名,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纳。

10、证据10询问笔录(曹**、曹某某),曹**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内容有矛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曹**系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案件的同案人,且其询问笔录中的有关原告曹某某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如实记录了其到案情况,原告曹某某系在家人劝戒下到被告投案,并未提及自愿医疗戒毒。曹**询问笔录中的u0026ldquo;曹**u0026rdquo;经过核实和其他证据的佐证,与本案原告曹某某系同一人,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纳。

11、证据11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77),检测时间不明,没有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证明书、警官级别证明、培训合格证书,无法证明检测人员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到达办案场所后,即由两名民警提取了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金*免疫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然后被告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并且告知原告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对检测结果表示认可并且不申请复检。原告代理人称检测民警不具备检测资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并未对现场检测民警的检测资质有强制性规定,且采用金*免疫分析方法并不需要专业人员操作即可完成。对证据11本院予以采纳。

12、证据12尿检照片,没有照片的时间,无法证实原告曹某某的吸毒时间,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照片上注明了拍摄人和拍摄时间,并有原告曹某某的签名,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

13、证据1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某吸毒成瘾,被告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纳。

14、证据14户籍证明(曹**、曹某某),系曹**与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据14本院予以采纳。

15、证据15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案件中毒品来源的说明,是对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事实认定的辅助证据,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纳

16、证据16前科材料,社区戒毒是康复的前提,与强制戒毒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曹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5年2月26日再次吸食毒品。证据16证明原告曹某某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符合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对证据16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曹某某代理人称:u0026ldquo;被告在提交证据之前已经对案卷进行了拆解,不符合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公安机关档案类别划分与档案编号办法以及公安机关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原则,无页码编号,无法证明系办案机关原始案卷,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据。u0026rdquo;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曹某某代理人提出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

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

证据2自愿送子戒毒经过,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称原告曹某某及其家人到被告处并没有说明他们系自愿戒毒。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曹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是确认的,在对原告曹某某的询问过程中,其并未提及自愿戒毒,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法规,且该证据系原告之父曹**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距离原告曹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已将近三个月,不能真实、有效反映原告曹某某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时的主观意愿,对证据2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接到匿名报警后,在耒阳市**3房间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曹**传唤至被告所辖的蔡**出所进行询问,曹**在被询问中陈述其与原告曹某某在耒阳市**3房间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后因原告曹某某家人到酒店争吵,其妻说要报警,原告曹某某就跑了。2015年2月27日4时许原告曹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所辖的蔡**出所投案,随即被告对原告曹某某进行询问、尿检,原告对自己2015年2月26日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的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2月27日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一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耒公蔡受案字(2015)097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耒公蔡受案字(2015)0973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耒公(蔡)决字(2015)第04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之妻谢**),同日,被告作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随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衡阳市第二拘留所、衡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衡阳市第二拘留所、衡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系同一住所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背事实,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曹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接到举报在耒阳市双隆酒店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曹**,曹**供述其与原告曹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原告曹某某在家陪同下到被告所辖蔡**出所投案。经过对原告曹某某的询问,现场检测,被告确认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告据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曹某某称其系主动投案,并且要求自愿戒毒,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被询问过程中并未提及其要求自愿戒毒,且原告曹某某主动投案并不是可以免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原告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10号)第三条:u0026ldquo;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u0026rdquo;;第四条:u0026ldquo;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u0026rdquo;;第九条:u0026ldquo;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u0026rdquo;;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到达办案场所后,即由两名民警提取了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金*免疫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然后被告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并且告知原告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对检测结果表示认可并且不申请复检。原告称检测民警不具备检测资质,本院认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并未对现场检测民警的检测资质有强制性规定,且采用金*免疫分析方法并不需要专业人员操作即可完成,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安部令第115号)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品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u0026rdquo;;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u0026rdquo;;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曹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确认后,认定原告曹某某属于吸毒成瘾,并经过检测后出具了吸毒成瘾意见书。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曹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5)第0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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