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匡明智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匡明智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明智、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以匡明智于2013年5月30日违反信访条例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驻地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查获并制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匡明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匡明智诉称,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和修马路之事依法逐级上访,但廉桥镇领导不按上级领导下发的批文公平公正依法处理。廉**出所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作黑材料,原告在北京时,只是在河边公共场所休息,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将原告非法拘留五天,是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原告在北京已受到派出所的训诫,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和案发地管辖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廉)决字(2013)第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邵**视台和邵东报公布,并判令被告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损失费,依法赔偿误工费、精神伤害费、荣誉费、生活费。

原告匡明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匡明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原告受到非法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违反信访条例至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驻地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查获并制止,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有管辖权。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合法。

6、匡明智、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匡明智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去过北**合国开发署驻地大门附近的事实;

7、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匡明智与徐**去过北京**署驻地非正常上访,并由廉桥镇人民政府劝回的事实;

8、邵阳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出具的工作证明、邵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拟证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匡明智与徐*成到北京**署驻地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查获训诫并登记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9、原告匡明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匡明智的身份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通过查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匡明智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只是在河边公共场所休息,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认为,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匡明智因宅基地纠纷和修马路之事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6月3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邵**(廉)决字[2013]第1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匡明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匡明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非正常上访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匡明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违反管辖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诉讼》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根据该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匡明智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匡明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匡明智在**合国开发署周边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匡明智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匡明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匡明智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邵**(廉)决字[2013]第1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匡明智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损失费,依法赔偿误工费、精神伤害费、荣誉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匡明智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邵**(廉)决字[2013]第1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原告匡明智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损失费,依法赔偿误工费、精神伤害费、荣誉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匡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