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崀山**管理处与陈**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区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崀管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区管理局和被申请人陈**,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经崀**区管理局审批,取得在某某镇某某村9组(安置区)修建房屋的《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修建房屋层数为三层。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超层修建,申请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2015)崀管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申请人拆除超层部分,即第三层以上房屋,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申请人**区管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申请人作出的(2015)崀管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案被申请人系崀山景区拆迁户的具体情况,强制拆除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化解行政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崀山**管理局对陈**作出的(2015)崀管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陈**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罚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限被申请人陈**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拆除超三层以上房屋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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