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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未经批准在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杨家组将基本农田1868平方米、旱地881平方米、林地13平方米平整后进行硬化。2012年6月原告在硬化后的土地上建洗砂振动筛2把、传输带3条、U型槽2个、砖瓦结构平房1栋,用于长石和砂石加工,共计占用土地2762平方米。2012年6月8日、同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原告虽停止了洗台作业,但对洗台建筑物、构筑物未予拆除。2014年1月5日,原告与平江县**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耀合作社)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将洗台租赁给星耀合作社,星耀合作社对承包的耕地清理完结后,将洗台返还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告知书,同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6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洗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由于原告占用的土地既包含基本农田,又包含旱地和林地,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杨**请求撤销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所作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认为,其洗砂台修建于2009年,2012年就已停止清洗砂石行为,并已闲置了近两年时间。直到2014年1月才租赁给平**耀林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进行耕地积砂清理,恢复种植,该行为并非破坏农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已超过了二年追诉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杨**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2726平方米进行洗砂场建设的事实,且上诉人杨**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洗砂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前述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虽然上诉人杨**的洗砂场在2012年就已经停止使用,但其并未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转发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杨**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综上,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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