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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瞿雁,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以下简称岳**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岳阳楼**岭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大桥湖小区5栋4单元有人聚众赌博,岳阳楼**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在场人员廖*、刘**、刘**、陈**、殷*、谭**等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岳阳楼**办案中心。在大桥湖小区地下室现场,被告**安分局查获用于赌博的“打渔机”一台,并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和麻古的红包一个,该物件在2014年5月1日经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定确为毒品无疑。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被告询问违法嫌疑人刘**和陈**时,两人指证原告谭**和殷*参与吸食了毒品,因殷*和谭**系公安在编干警,岳阳楼**岭派出所干警立即将该情况向相关领导作出了汇报,在对殷*和谭**的询问中,两人均否认参与了吸食毒品行为,并辩解各自为工作事宜而来到现场。随后被告**安分局对廖*、刘**、陈**等人的尿样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了现场检测,其尿样均呈阳性。因原告殷*与谭**此前均否认参与吸毒,且殷*明确拒绝配合尿检,故在岳阳市公安局警督支队参与下,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11时在岳阳楼**办案中心现场提取了殷*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该尿液呈阳性反应。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此尿液样本连同强制提取的谭**血液样本一并送往湖南省**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湖南省**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82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殷*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于2014年4月3日19时告知原告殷*,原告殷*未对实验室检测提出复检请求。在此之前,被告**安分局对廖*、刘**、陈**进行了继续调查,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督查支队参与询问,除廖*在法庭上推翻自己看见殷*、谭**吸食毒品的供述外,刘**和陈**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前后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在应诉中没有对提供的询问笔录进行取舍,亦没有在处罚文书中载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具体材料。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期间,原告殷*与谭**异议观点相同,两人均主张自己因严重感冒而服药,有药物反应干扰检测的可能,且在密闭空间中逗留,也存在误食二手毒品烟雾的可能。2014年4月4日被告做出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殷*拘留五日。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在应诉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刘**、陈**询问笔录前后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也未能清楚指明依据了何*具体的证人证言,但被告现场所查获的麻古、冰毒类物证和原告的尿液样本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事实成立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廖*、刘**、陈**的反证证言相对于其此前的供述既不具有优势效力,同时其内容受限于没有看见两人吸毒,而不足以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在本行政处罚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辩解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该起案件时经办的派出所超出其管辖区域且上级公安机关参与案件的调查从而导致行政程序违法,该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不符,该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既未禁止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工作,也未将治安案件的管辖向县级以下公安派出机关再行分解,故原告有关管辖违法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提出的是,被告的相关笔录办案人员未进行签名确认,实为执法瑕疵。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吸毒检测及送检程序违法。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仅抽取了一次尿液样本20ml,其中1.5ml用于检测,剩下未予以封存。由于尿液检测结果成阳性,才要求进行血液实验检测。但是湖**安厅物证检验报告中却载明的上诉人送检是尿液,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答辩称,谭**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殷*提供二份证据:1、岳阳楼**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殷*于2014年3月12日是在辖区执行公务;2、周**出示的证明,拟证明殷*没有吸食毒品。

被上**公安分局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殷*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同案人员均未证实殷*在执行职务,提取的样本和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殷*吸毒的事实,故无需再逐项进行检测。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殷*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殷*未吸食毒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公安分局依据同案人员的供述、现场所查获的麻古、冰毒类物证、尿液样本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殷*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殷*既没有证据证明因其感冒服药导致尿液检测为阳性,也没有证据推翻湖南省**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82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殷*认为被上**公安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对其尿检程序违法、跨区办案、物证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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