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楼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周**、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事到湖**事处找杨**开宅基地证明,杨**明确向其说明不能办理,刘**不听,继续纠缠杨**,杨**准备离开办公室,刘**就拉住杨**衣领往地上倒,还说杨**打了她,双方发生纠扭。杨**挣脱刘**后离开并报案,刘**则继续躺在办事处一楼大厅哭闹,其它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刘**都不听。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要刘**先去医院检查身体,刘**却不予配合。刘**躺在办事处到18时许,见无人理会她,就将办事处一楼大厅的三块宣传窗推倒,并用脚将宣传窗上面的玻璃全部踩碎,到22时许,刘**见还没人,就用扫把将办事处窗户玻璃砸坏两块。2014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又到湖**事处,首先躺在办事处楼梯口阻碍办事处工作人员上班,后又爬到五楼扬言要跳楼,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办案中心。2014年7月23日,被告经过调查,作出岳市公楼(湖)决字(2014)第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与湖**事处工作人员杨**发生纠纷,刘**将湖**事处宣传栏玻璃等物品砸坏(损坏物品价值约2000元)。7月22日,刘**再次来到办事处扰闹办事处公共办公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岳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岳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岳公复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送原告刘**到岳**济医院体检,经检查,未发现异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于2014年7月21日9时许*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事到湖**事处找杨**开宅基地证明未果,而与杨**发生争执,随后刘**以杨**对其实施殴打为由躺在办事处一楼大厅,经多人劝告不听,在派出所民警到达后又不配合去医院检查。原告主张其受到杨**的殴打,理应依法维权,但原告却在7月21日18时许无故损坏办事处宣传窗玻璃三块,在22时许又用扫把砸坏两块窗户玻璃。7月22日8时许,原告又来到办事处,躺在楼梯口阻碍办事处工作人员上班,后又爬到五楼扬言要跳楼,扰闹办事处公共办公秩序。对上述事实,原告本人予以认可,故被告认定原告损毁公私财物正确。被告据此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岳市公楼(湖)决字(2014)第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20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作出的岳市公楼(湖)决字(2014)第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2069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在被拘留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法使用械具,过度限制自由,给上诉人的身心和肉体造成伤害,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供了岳**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等,拟证明其受到杨**的殴打,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且从其最初就医时间和伤情鉴定的时间来看,也无法证明刘**的伤是当时发生纠扭所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刘**提供的证据,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刘**因开具宅基地证明未果,与湖滨办事处工作人员杨**发生冲突,而将湖滨办事处的宣传栏玻璃及窗户玻璃砸坏,有现场照片、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对损毁财物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岳市公楼(湖)决字(2014)第1863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笔录、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并依法将处罚结果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了上诉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