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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诉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不服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以下简称岳**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岳**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汤**、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殷*作出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殷*2014年3月12日晚20时来到岳阳市冷水铺路大桥湖小区五栋四单元一赌博场所,与谭**、陈**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殷*拘留五日。被告**安分局在应诉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1、岳阳**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3岳**安分局办案民警身份证明,1.4、岳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身份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其作为岳阳市岳阳楼区范围内的公安机关,有权以自己名义作出拘留决定,岳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的上级机关,有权参与案件的办理。2.1、受案登记表,2.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6、《殷*要求拘留暂缓执行及复议的请示报告》,2.7、原告表弟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书》,2.8、《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2.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以此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1、《抓获经过》,3.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3月12日),3.3、岳阳楼**岭派出所对刘**2013年3月13日0时、2014年3月13日2时两次询问笔录,3.4、对廖*2014年3月12日23时、2014年3月13日3时、2014年3月20日13时、2014年3月26日11时、2014年4月1日17时、2014年4月2日10时的六次询问笔录(其中2014年3月26日以后由岳阳市公安局干警主持询问,最后一次笔录中廖*指证殷*吸食冰毒),3.5、对刘**2014年3月13日1时、2014年3月13日3时、2014年3月14日2时、2014年3月26日11时、2014年3月31日15时、2014年4月1日15时、2014年4月3日10时的询问笔录七份(其中2014年3月31日以后由岳阳市公安局主持询问,第二次笔录中刘**指证殷*吸食毒品,第三次及以后的笔录中刘**推测殷*在2014年3月12日吸食毒品,最后三次笔录中刘**指证殷*曾于2014年3月9日吸食毒品);岳阳市戒毒所对刘**2014年3月28日的谈话笔录及刘**当日的交代(指证2014年3月9日看见殷*吸食毒品),3.6、对陈**2014年3月13日1时、2014年3月13日3时、2014年3月13日16时、2014年3月26日17时的询问笔录四份(其中第四次询问由岳阳市公安局主持,在前三次询问中陈**指证殷*与谭**吸食毒品,第四次询问中陈**推翻了之前的陈述),3.7、对殷*2014年3月12日23时、2014年3月13日10时的询问笔录两份,3.8、公安机关关于廖*、陈**、刘**的《尿检报告》及尿样提取、检测结论告知笔录,3.9、2014年3月13日对殷*尿样现场检测的《尿检报告》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3.10、岳阳楼**岭派出所2014年3月13日11时在岳阳市公安局督查支队监督下提取殷*尿液的提取笔录;3.11、湖南省**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4)82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3.12、岳**安分局告知违法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3.13、岳**安分局岳市公楼(东)缴(2014)332号收缴麻*、冰毒的物品清单、岳**安分局涉毒案件缴获毒品集中保管凭据、物证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310号毒品鉴定书;3.14,原告及岳**安分局治安处罚同案当事人户籍资料;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殷*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询问、提取、收缴、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2014年3月12日晚8时,原告受洛王派出所所长指派,前往大桥湖社区一涉嫌赌博场所摸底排查。当晚21时东**出所干警在未依法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跨区域执法,将原告和其他涉嫌违法人员带至岳阳楼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原告因重感冒服用过感康等药品,在次日的尿样检测中显示为弱阳性,尿检后原告一直被扣留直至被带往广济医院提取完血液。2014年4月4日岳**安分局依据拖延检测的《鉴定意见》及逼供所得的证人证言作出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岳阳楼区公安局在该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的证言(证词称第一次接受公安询问,为逃脱处罚,虚构殷*吸毒;第二次询问否定此前供词;3月18日左右被第三次询问交代没有看见殷*吸毒)。2、刘**证词(证词称未见殷*参与赌博吸毒,因受恐吓,才编造殷*吸食毒品)。3、廖谦证词(证词称东**出所跨区域办案,自己可能在密闭空间吸食二手毒品,导致尿检呈阳性,并受公安恐吓,在戒毒所按其要求作出殷*吸毒的供述)。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2014年3月12日21时,被告接到岳阳楼区冷水铺路大桥湖小区有赌博活动的举报,当即指示东**出所前往侦办。在现场查获电游赌博机一台及冰毒、麻古若干。因11名现场涉嫌人员中殷*、谭**系在编公安干警,经汇报后,被告对殷*、谭**各进行了尿液检查,结果均为阳性反应,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在岳阳市公安局警务督查支队的监督下对殷*的尿液再次进行了提取,经湖南**定中心检测原告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尽管原告拒不承认其参与吸毒事实,但同案廖*、刘**、陈**的供述和现场查获毒品及物证鉴定报告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该行政处罚程序中程序正当,同案人员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不存逼供取证情况,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质证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岳阳市公安局警员在岳**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案中没有执法资格。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2.1《受案登记表》存在合法性异议,发生在大桥湖社区的赌博案不应由东**出所管辖;2.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被传唤人家属的签名,传唤程序合法性、真实性存疑;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2.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原告服用感冒药品及误吸二手毒烟的申辩意见给予复核;2.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通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23时,先于拘留决定时间;对该组的其他证据2.6、2.7、2.8、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3.1《抓获经过》存在关联性异议,该材料没有记载有关原告吸食毒品的行为;3.3《刘**询问笔录》也没有原告吸食毒品的内容;3.4《廖*询问笔录》直到岳阳市公安局干警在强制戒毒所参与,廖*才指证殷*吸食毒品,且岳阳市公安局干警非本案执法主体,其笔录的合法性存疑;3.5《刘**询问笔录》前后说法不一,直至岳阳市公安局参与才有指证殷*吸毒内容,与原告方采集证词相矛盾;3.6、《陈**询问笔录》前后相互矛盾,且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参与的询问中,陈**对虚构事实给予了合理解释;3.7《殷*询问笔录》无异议;3.8廖*、陈**、刘**《尿检报告》及尿样提取、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未附带检测人资格,报告的合法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3.9及3.10尿样现场检测未附带检测人资质且尿样提取笔录无办案干警签名,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3.11《鉴定文书》鉴定人签名一致,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疑;3.12《鉴定结论送达笔录》送达过程无异议;3.13《收缴物品清单》保管人、办案人签名处空白,真实性存疑,岳**安分局涉毒案件缴获毒品集中保管凭据系2014年5月7日开具,与本案无关,毒品物证照片廖*签署的日期有涂改痕迹,真实性存疑,毒品鉴定日期为行政处罚后的2014年5月1日,不应作为本行政处罚案证据使用;3.14涉案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词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份材料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同案当事人的供述。刘**在被抓获的当日就指证殷*、谭**吸食毒品,陈**亦是抓获后连续三次陈述殷*、谭**吸食毒品,当时岳阳市公安局并未参与案件的询问,后期逼供取证的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2日21时岳阳楼**岭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大桥湖小区5栋4单元有人聚众赌博,岳阳楼**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在场人员廖*、刘**、刘**、陈**、殷*、谭**等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岳阳楼**办案中心。在大桥湖小区地下室现场,被告**安分局查获用于赌博的“打渔机”一台,并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和麻古的红包一个,该物件在2014年5月1日经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定确为毒品无疑。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被告询问违法嫌疑人刘**和陈**时,两人指证原告谭**和殷*参与吸食了毒品,因殷*和谭**系公安在编干警,岳阳楼**岭派出所干警立即将该情况向相关领导作出了汇报,在对殷*和谭**的询问中,两人均否认参与了吸食毒品行为,并辩解各自为工作事宜而来到现场。随后被告**安分局对廖*、刘**、陈**等人的尿样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了现场检测,其尿样均呈阳性。因原告殷*与谭**此前均否认参与吸毒,且殷*明确拒绝配合尿检,故在岳阳市公安局警督支队参与下,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11时在岳阳楼**办案中心现场提取了殷*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该尿液呈阳性反应。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此尿液样本连同强制提取的谭**血液样本一并送往湖南省**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湖南省**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82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殷*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于2014年4月3日19时告知原告殷*,原告殷*未对实验室检测提出复检请求。在此之前,被告**安分局对廖*、刘**、陈**进行了继续调查,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督查支队参与询问,除廖*在法庭上推翻自己看见殷*、谭**吸食毒品的供述外,刘**和陈**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前后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在应诉中没有对提供的询问笔录进行取舍,亦没有在处罚文书中载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具体材料。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期间,原告殷*与谭**异议观点相同,两人均主张自己因严重感冒而服药,有药物反应干扰检测的可能,且在密闭空间中逗留,也存在误食二手毒品烟雾的可能。2014年4月4日被告做出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殷*拘留五日。此后被告应原告的请求,暂缓执行了行政拘留决定,以供原告行使行政复议等相关救济。此时与此同案的廖*、刘**、陈**等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了受理。诉讼期间原、被告分别请求延迟审理,鉴于原、被告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意愿,本院自2014年9月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应诉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刘**、陈**询问笔录前后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也未能清楚指明依据了何*具体的证人证言,但被告现场所查获的麻古、冰毒类物证和原告的尿液样本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事实成立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廖*、刘**、陈**的反证证言相对于其此前的供述既不具有优势效力,同时其内容受限于没有看见两人吸毒,而不足以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在本行政处罚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该起案件时经办的派出所超出其管辖区域且上级公安机关参与案件的调查从而导致行政程序违法,该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不符,该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既未禁止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工作,也未将治安案件的管辖向县级以下公安的派出机关再行分解,故原告有关管辖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提出的是,被告的相关笔录办案人员未进行签名确认,实为执法瑕疵。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东)决字(2014)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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