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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因建住房需要,雇请货车司机从梅仙镇运砖至其建房地点,同月11日,当运砖车经过平江县板江乡双家村时,该村村民邱**(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以公路建设时原告未提供建设资金为由将运砖车拦阻,并称必须交纳1000元的修路资金方可经过,运砖车司机将车停下后叫来原告,原告与邱**交涉无果,遂从路边拾一木棍对着邱**两小腿部位进行了殴打,然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江**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邱**因钝性外力致双下肢皮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雇请的运砖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遭到邱**违法拦阻,原告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但原告却采取殴打邱**的方式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按该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原告应受行政处罚。因原告在受行政处罚过程中及开庭时均陈述了殴打邱**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与邱**陈述佐证,所以对原告“未动手打人”的诉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殴打的对象邱**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上述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平*(南)决字(2014)第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赔偿损失2006.9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上诉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制止邱**的违法侵害,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虽是因邱**违法拦车而引起,但上诉人刘**不是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来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过激的方式,用木棍殴打邱**。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刘**进行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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