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岳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了本案。原告岳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岳阳市工商行**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发布违法广告、违法医疗广告及在广告中使用了禁止性宣传用语的行为,对原告作出岳楼工商案处字(2014)57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7100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岳阳**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岳阳**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8日,岳阳**管理局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岳市)工商复延字(2014)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11月5日前作出。2014年11月4日,岳阳**管理局作出(岳市)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岳楼工商案处字(2014)57号《处罚决定书》。岳阳**管理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阳**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岳市)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7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总裁办公室,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岳阳**管理局工作人员禹华益、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送达情况,随后又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从岳阳市邮政局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单》及《投递邮件清单》显示,邮政局将邮件送达给原告的时间为11月8日,签收人为“祖**”。原告认为该“祖**”并非祖**本人所签,系他人假冒,原告为此提供了祖**的签名样本。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它书证;”,岳阳市邮政局作为邮政法授权对岳阳市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出具的“邮件已妥投”的《邮政快递查询单》及《投递邮件清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证据,足以认定。结合岳阳**管理局作出的(岳市)工商复延字(2014)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11月5日前作出)以及岳阳**管理局于2014年11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总裁办公室和11月8日邮寄送达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已经知晓岳阳**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岳阳**管理局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与邮寄送达的规定,即便原告否认收到岳阳**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视为送达。据此,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3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阳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