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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源局与湖南汇**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11月18日对湖南**限公司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执行**有限公司就本案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湘高法立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定长沙**民法院管辖。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4)岳中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中止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2014年12月8日,湖南省长沙**民法院以(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湖南**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15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交还土地”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违反土地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行为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能适用,另外,对严重违反土地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的同时,还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是有偿交还还是无偿交还,对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还应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故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罚明显不当,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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