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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岳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岳阳县**村支部书记童**在月田信用社门口遇到原告万**及其母亲,在童**停放摩托车时,原告万**以向村委会反映的情况未得到回复为由上前拉住摩托车并质问童**,双方发生拉扯,原告万**将童**的摩托车踢倒,并与童发生纠扭,纠扭过程中,原告万**对着童**的左右手上肢殴打两拳。童**随后向月**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童**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8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原告万**对此决定不服,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8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万**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万**与其村支部书记童**发生争议,引起纠纷,并殴打童**致其轻微伤,构成治安违法行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8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殴打了童**两拳错误,其并未殴打童**两拳。此外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8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答辩提出,其作出的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8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万**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主动挑起纠纷,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万**在纠纷中殴打了童召集两拳,致童召基轻微伤,故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8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上诉提出的意见不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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