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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为长石、砂石加工需要,未经批准在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石门组占用农村宅基地85平方米,林地144平方米建设洗台。2009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2010年,平江县人民政府对违法开采长石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此后,该洗台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2月7日,原告与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签订协议:由原告修复已闲置的上述洗台,恢复洗涤功能后交农**司使用,农**司承包的耕地清理完毕后,洗台不动产部分返还原告,动产部分作价人民币25万元卖给农**司,洗台使用期间,农**司每年交原告租赁费3000元,对四户邻居每年每户补偿人民币500元。合同签订后,农**司使用该洗台作业。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5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原告未经审批,占用土地建设洗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土地已被硬化,洗台的用途是清除耕地积砂,恢复种植是农业服务,没有改变农用地性质,仍属农业用地,不需行政审批,该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违法占地行为并未终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超过了追诉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许**请求撤销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所作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上诉认为,其洗砂台是2006年修建的,2009年就已停止清洗砂石行为,闲置多年。直到2014年2月7日,才租赁给平江县**有限公司用于耕地积砂清理,恢复种植,其行为并非破坏农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已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上诉人许**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229平方米进行洗砂场建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洗砂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前述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虽然上诉人许**的洗砂场在2009年就已经停止使用,但其并未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转发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许**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被上诉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土资罚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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