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李**、李**、李**非法占用土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本案被处罚人李**、李**、李**、李**2014年7月在未经批准情况下,四人出资合伙擅自占用临湘市长塘镇胡万村东头组旱地挖砂。经临湘**息中心实地测量,已破坏旱地10519.22平方米,被破坏旱地全部属基本农田,其行为构成破坏基本农田。2014年10月11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处罚人李**、李**、李**、李**进行行政处罚,责令上列李**等四人对非法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315576.6元整。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11日送达后上列被处罚人李**、李**、李**、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国土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已对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了部分整理和恢复,但应交纳的罚款未履行交纳义务。审查过程中本院通知李**等四人到庭对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0号国土行政处罚进行听证,李**等四人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据以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生效后被处罚人未全部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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