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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术监督局和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上诉人湖南省**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蔡**和牛**,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市质监局根据举报依法对文**司在用的起重机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0月20日,市质监局根据现场发现的问题向文**司作出了(郴)质监特令(2014)第13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文**司在2014年10月27日前对下列问题进行整改:在用的4台起重机械未办理安装告知、未经安装监检、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持证安全管理员、作业人员未持证。2014年11月14日,市质监局再次对文**司进行检查,发现文**司仍存在下列问题: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设备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门式起重机械作业人员。2014年11月18日,市质监局对文**司仍存在的问题进行立案。2015年1月6日,市质监局作出了(湘郴)质监罚告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文**司作出如下决定:一、对文**司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门式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文**司拟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处罚款一万元。二、对文**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文**司拟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处罚款五万元。同时告知拟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2015年1月9日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文**司。之后,文**司提出听证和申辩申请。市质监局于2015年1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2月12日,市质监局作出(湘郴)质监罚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文**司的两项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两项行为各处罚款一万元,共计罚款二万元。同时告知文**司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文**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湘郴)质监罚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文**司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监局在依法对文**司使用的起重设备及作业人员进行检查后,要求文**司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而文**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有问题没有整改到位,市质监局因此对文**司进行立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市质监局在举行听证会后,结合文**司的实际整改情况,依法从轻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文**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文**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市质监局在适用《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存在错误,因文**司在起诉时未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故对该规范性文件不进行审查。市政府对因文**司不服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文**司以及市质监局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认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未予审查,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市质监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驳回文**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市质监局提交了市质监局郴质监发(2014)30号文件,即市质监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拟证**监局决定对文**司的两次处罚是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文**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被上诉人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质监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市质监局下发郴质监发(2014)30号文件,即市质监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2015年1月27日,市质监局对文**司组织听证会时,文**司对自己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只是对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幅度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文**司首先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在用的4台起重机械未办理安装告知、未经安装监检、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持证安全管理员、作业人员未持证。**监局限期整改后,文**司仍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设备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门式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对文**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市质监局提供了充足的证据。**监局对文**司组织听证会时,文**司对自己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只是对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幅度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市质监局作出(湘郴)质监罚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文**司的两项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两项行为各处罚款一万元,共计罚款二万元。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市质监局作出的(湘郴)质监罚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在(湘郴)质监罚告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文**司作出拟处罚。但市质监局作出(湘郴)质监罚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监局在(湘郴)质监罚告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里引用《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为针对本案文**司所涉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有明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文**司上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政府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湘郴)质监罚字(2014)第A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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