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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森**司与郴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郴**酒店装饰工程由森**司承包施工。结算方式:以郴**酒店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据实结算。指派谢**为森**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梁**、谢**、林上池作为森**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7日,李**、谢**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的劳务费21,227元;陈**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的水电班组劳务费230,000元;余**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泥工组、杂工班、木工班等劳务费1,213,076元。2014年11月10日,吕**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刮胶班劳务费352,176元。北湖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北人社监令字(2014)第2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指令森**司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余**、吕**等9个班组民工工资以及办公室人员工资1,586,479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森**司。2014年11月18日,洪**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泥工四组的劳务费160,000元,同日,董上富与陈**等13名民工代表共同审核共欠工程款1,613,106元。2014年11月20日,北湖区人社局作出北人社监告字(2014)第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森**司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送达森**司。2014年11月27日,北湖区人社局作出北人社监罚字(2014)第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森**司罚款5000元,并于次日送达森**司。森**司不服,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郴北政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森**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湖区人社局作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森**司拒不支付李**等员工工资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重点实施监察;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拒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森**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室内装饰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郴**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森**司在承建郴**酒店装饰工程过程中,应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但森**司自2014年7月以来一直无故拖欠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有李**、吕**等人的投诉、北湖区人社局对吕**、阳**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北湖区人社局依法送达限期改正指令后拒不整改,应受到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森**司称其2014年3月17日起已实际退出郴**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但未向法院提供解除施工合同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森**司提出北湖区人社局对吕**、阳**等人的调查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天进行的,属程序违法。本案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森**司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认定及救济权利的行使,故森**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北人社监罚字(2014)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森**司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因此森**司与郴**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北湖区人社局未依法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湖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答辩称: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森度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应获得劳动报酬;2、森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负责对施工项目设计图纸深化、变更和监管工程款,故其是全程参与了施工工程,是实际施工者和用工主体;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北湖区人社局有权对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4、北湖区人社局在接到投诉人口头投诉时、对本案立案后均电话通知了梁**,并告知被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梁**拒绝配合并拒领文书。董**系森度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及工地项目经理,北湖区人社局向董**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有吕**等人向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提交的投诉状、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调查吕**等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森度公司驻工地代表谢**以项目工程部名义与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森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存在拖欠吕**等人工资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森度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森度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未依法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经查,董上富以上诉人森度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虽有不当之处,但未影响上诉人森度公司的相关权利,上诉人森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森度公司与郴**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该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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