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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原郴江镇)渔场村四组郴江河畔的塑料厂为违章建筑。2015年3月19日上午,尹**、周**、许**以索要拆迁补偿款为由,阻拦郴州市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施工队挖掘机施工,导致施工队被迫停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警到达现场时,城**司施工队被迫停工四小时,随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尹**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询问,尹**承认阻工事实。据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北公(下)决字(2015)第0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尹**行政拘留五日。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尹**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尹**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表达诉求,以索要拆迁补偿款为由,阻拦城投公司施工队挖掘机施工,导致施工队被迫停工,严重影响郴江河道工程的治理。尹**的行为已扰乱了单位秩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对尹**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尹**要求确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下)决字(2015)第0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尹**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款659.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尹**要求确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北公(下)决字(2015)第0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赔偿原告尹**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款659.16元(219.72元/日3日u003d659.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尹**的妻子周**在涉案地建成的塑料厂被非法拆除,其主张补偿合理合法;尹**的阻工行为属维权行为,也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尹**的上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湖南**源厅、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涉案之地及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征收及审批。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涉案土地无关。本院认为,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因郴江河下游综合治理的项目需要,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郴州市**道渔场村四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12月3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北湖分局对周**、周**的塑料厂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了机械设备等物品的损坏,双方就损坏物品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尹**阻工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尹**的阻工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本案中,尹**的妻子周**在涉案地的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就部分物品损坏赔偿问题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尹**仍以该违法建筑被拆除,要求补偿为由阻止城**司施工队施工,致使该施工队不能正常施工。尹**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程序,尹**在告知笔录签字;告知了尹**诉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尹**上诉提出其阻工是维权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因尹**要求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正确。另,尹**提出涉案土地被征收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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