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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理**:何**以被其兄何爱国骗走290,000元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鲁塘派出所报案。该所审查认为不存在诈骗事实,不属于刑事立案范畴,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9月30日,何**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申请刑事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审查后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10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维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之后,何**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鲁塘派出所不作为向郴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投诉。2015年4月18日,何**又为此事进京上访。2015年4月20日,何**到**安部上访登记,后以无钱回郴州为由在天安门广场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到该所对其予以训诫。2015年4月24日何**被郴州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遣送回郴州,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认为何**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何**作出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何**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何**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本案何**进京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滞留,而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何**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何**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何**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何**要求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3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治)决字(2015)第1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何**在北京上访并未违法,也没有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滞留,在北京违法上访的是同名的何**,并非自己。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十日拘留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何**损失3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何**于2015年4月20日到**安部上访登记后,以无钱回郴州为由在天安门广场滞留不当,应认定为何**于2015年4月20日到**安部上访登记后,便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何**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何**因与其兄的民事纠纷,要求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刑事立案处理,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后,何**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进京上访的方式,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何**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何**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何**提出在北京违法上访的是同名的何**,并非自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经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中的证件号码及头像均是本案的何**。故何**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因何**要求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正确。何**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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