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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张**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摆放告状纸、身上穿着状衣、头上戴着状帽非法吸引路人围观,致使车辆和办事人员不能正常进出,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保卫科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审查认为,张**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张**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张**。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的行为是否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本案中,张**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摆放状纸、身穿状衣、头戴状帽非法上访吸引路人围观,妨害车辆和办事人员正常出入,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上述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正确。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履职过程中,向张**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按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张**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北公(治)决字第19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此,上诉人张**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在信访过程中不是通过合理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摆放状纸、身着状衣、头戴状帽等行为吸引路人围观,妨害车辆和办事人员正常出入。上诉人张**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提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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