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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管理局申请执行郴州市苏**开发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郴州**管理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郴州市苏**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管理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郴州**管理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郴州**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郴州市苏**开发公司擅自将其营业执照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出租给郭**从事阳光新苑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出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十六条第(二)款2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同时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且在我局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后仍未改正,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可适用高限幅度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出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所得20000元;2、罚款26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郴州**管理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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