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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不服被上诉人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被上诉人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北湖**分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刘**涉嫌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一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5月4日,该局作出起诉意见书,认定刘**不具有木竹经营资质违法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竹跳板46868块,折立木蓄积937.36立方米,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因此,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3年2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郴北检林刑不诉(2013)第1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2010年6月初,刘**找到郴州市北湖区华墉镇太排冲的“三谭”商讨购买竹跳板。“三谭”便到桂阳县城郊乡火田村新屋场无证采伐楠竹3450根(折算立木蓄积69立方米),做成竹跳板卖给刘**。该院认为,刘**以牟利为目的,无视森林法规,收购滥伐的竹子做成的竹跳板,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鉴于刘**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刘**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生效后,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以刘**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作林业行政案件立案。同年6月24日,该局作出郴*公林行决字(2013)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于2010年7月至8月份,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竹跳板46868块(折立木蓄积937.36立方米),销售给郴**草公司,得款928,969.30元。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处没收变卖所得款928,969.30元的行政处罚。刘**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4月3日,郴州**民法院作出(2013)郴**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郴*公林行决字(2013)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北**业局于2014年4月22日接受郴州市林业局交办刘**涉林案件。北**业局审查发现,涉案竹跳板49783块,折立木蓄积995.66立方米,决定根据全案事实和违法性质的不同将此案分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木材”案、“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森林法》第二十条授权,“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案指示北**业局所属森林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2014年4月24日,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接受该案后,决定立“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案对刘**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69立方米进行查处。经过对案件事实的查实,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以违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69立方米对刘**进行处罚,并应从重加重处罚。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刘**下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郴*公北林权告字(2014)第0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郴*公北林罚听权告字(2014)第0003号)。在法定期限内,刘**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刘**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69立方米向其下达了郴**(森*)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没收违法收购滥伐林木变卖所得,折款人民币68,310元,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04,930元。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273,240元。刘**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郴**(森*)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以原告刘**涉嫌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立案侦查后,作出起诉意见书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刘**非法收购滥伐楠竹3450根,折立木蓄积69立方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被告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在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郴*公林行决字(2013)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授权,在郴州市林业局交办和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指示下,对刘**非法收购滥伐楠竹3450根,折立木蓄积69立方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郴北林(森*)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郴北林(森*)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对林业行政处罚发生的纠纷过程进行了概述,而未对涉嫌行政违法事实进行查明和表述。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执法权;2、对同一违法行为人违反同一法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处罚或多次罚款处罚,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已于2013年6月对上诉人以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作出了没收非法所得款的行政处罚,并且处罚已被北**法院(2013)郴**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三、行政处罚内容不合法。四、加重罚款处罚没有合法依据。五、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程序。超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权限、时效内进行处罚。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安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刘**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既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刘**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系湖南省烟**阳鸡公石中心仓库(简称郴**草公司)的临时员工。2010年5月间,郴**草公司因其桂阳鸡公石中心仓库需要50000块竹跳板,需找几家具备木材经营资质的厂商进行采购竞标。刘**见有利可图,经与桂阳县名涛竹木加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负责人谭某某商议,借用名涛竹木加工厂名义持该厂《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参与郴**草公司采购竹跳板的竞标,并约好若刘**中标则向谭某某收购竹跳板。2010年6月4日,郴**草公司向名涛竹木加工厂下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名涛竹木加工厂为郴**草公司竹跳板采购的供应商,并明确负责人为刘**。随后,刘**即以名涛竹木加工厂名义,与郴**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竹跳板50000块,总价款991,000元;供方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完成交货,交货地点为郴**草公司桂阳鸡公石中心仓库。为履行给郴**草公司供应竹跳板的合同,刘**与谭某某、邓某某、曹某某、谭某某订立《关于生产加工竹跳板的协议书》,约定刘**向谭某某等四人共购买竹跳板21000块,以及交货的最后时间(2010年7月10日)等事项。刘**分别从谭某某、邓某某、曹某某、谭某某以及史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处收购竹跳板出售给郴**草公司共计49783块,总价款986,744.30元。

2010年11月25日,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以刘**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2011年5月4日以刘**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共计46868块竹跳板,折立木蓄积937.36立方米)罪提出起诉意见书,移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移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郴北检林刑不诉(2013)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刘**非法收购谭某某等三人在桂阳县城郊乡火田村新屋场无证采伐的楠竹3450根(折立木蓄积69立方米)所加工成的竹跳板,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鉴于刘**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故决定不起诉。随后,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郴*公林字(2013)年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937.36立方米(即46868块竹跳板所折算的立木蓄积)出售,得款928,969.30元。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刘**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变卖所得款928,969.30元。刘**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诉讼。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郴**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郴*公林字(2013)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非法收购滥伐林木69立方米(立木蓄积)之外的、不认为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部分,仍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4月22日,郴州市林业局以郴林公(2014)01号案件交办函,将刘**涉林行政案交由郴州**林业局处理。北湖区林业局将刘**涉林行政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非法收购滥伐林木69立方米交由被上诉**安分局查处。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向刘**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刘**未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9日,被上诉人以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对刘**作出郴北林(森*)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没收变卖所得款68,310元,并处3倍罚款204,9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3,240元。没收变卖所得款68,310元已查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湘林政(2007)郴证字第08027号《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招标编号(2010)1号《中标通知书》、《订货合同》、《关于生产加工竹跳板的协议书》、《烟草生产经营部采购物资验收单》、《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郴**草公司烟叶生产经营部竹跳板验收明细单、森林公安机关2010年9月13日及之后的《询问笔录》、森林公安机关分别对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曹某某、邓某某、史某某、谢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森林公安机关对刘**的《讯问笔录》、刘**书写的《情况说明》、郴州市森林公安局郴*公刑立字(2010)05号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郴*公刑字(2010)号《起诉意见书》、郴北检林刑不诉(2013)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郴*公林行字(2013)第0001号《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郴州市森林公安局郴*公林行决字(2013)第000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郴**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郴**(2014)01号案件交办函、《受案审批表》、郴*公北林权告字(2014)第0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郴*公北林罚听权告字第0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刘**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刑事侦查证据卷、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安分局根据国**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国**业局决定: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69立方米,此事实有森林公安机关对刘**的调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对谭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上诉人刘**在2010年6月至7月间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一案,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于当年11月25日即立案侦查,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另作出行政处罚,一直在追究上诉人刘**的相应责任,并非上诉人所称本案自发现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刘**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之行为,在本案行政处罚之前,并不存在有生效的行政处罚。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原以刘**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为由所作出的郴*公林行决**(2013)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经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被判决撤销后,分别由北湖区林业局对无证经营的926.66立方米林木进行查处,由北湖**安分局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非法收购滥伐的69立方米林木进行查处,两个机关是根据不同的违法性质,对上诉人刘**进行的处罚。本案既不存在对上诉人刘**的同一行为有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也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基于案件事实的定性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别,本案行政处罚也并无加重处罚之嫌。

《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木竹经营、加工是指直接从事木竹原材、半成品、成品的经营、加工以及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各类产品(制品)的经营、加工。”上诉人刘**称其经营竹跳板不属处罚对象,显然与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情况,上诉人刘**认为其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行为不应再被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但是,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放宽竹林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政策精神,被上诉人北湖**分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给予上诉人刘**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且并处3倍的最高罚款,显然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森*)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给予刘**没收违法收购滥伐林木变卖所得款折合人民币68,310元,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04,9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3,240元。”的处罚为:没收上诉人刘**违法变卖所得款人民币68,3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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