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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1时许,杏子铺镇干部宋**等人在本村村部与村支部、部分党员及组长讨论本村村级公路被永和村阻拦一事,原告亦前往会场反映本人意见,而发生争吵,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扰乱会场秩序并且殴打村负责人熊**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当时去会场是反映本人的意见,收缴会场二包烟因而与熊**发生争吵,既不扰乱会场秩序也未殴打熊**,情节也不严重,故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县政府予以维持。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双公(杏)决字(2014)第07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杏)决字(2014)第07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双政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2日11时许,杏子**总支书记宋**等在该镇桂花村召开该村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村村级公路被永和组阻拦一事,原告邹**冲进会场,扰乱会场秩序,并殴打村支书熊*开,致使会议无法进行,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属于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行为,其殴打熊*开下巴和左脸,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邹**是镇人大代表,对邹**作出处罚当天已经书面报告了杏子铺**会主席团,故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法律文书、受案登记及回执。

(1)、受案登记及回执;(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双*(杏)决字(2014)第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复议书面答复;(8)、行政复议申请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

2、证据部分。

(1)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陈**、肖**、刘**、熊**、熊**、宋**的询问笔录;(4)门诊病历记录;(5)杏子铺镇人民政府证明;(6)杏子铺镇人民政府杏政函(2014)22号函;(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2014年7月25日双峰县公安局的情况汇报。

3、陈述和申辩,邹伟明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先调查后受理,是程序违法,对其他1中(2)、(3)、(4)、(5)、(6)、(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拘留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3)(4)的事实有异议,对2中(1(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本身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是和我讲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前述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有些是有关机关的正式文书,而有些证据是事发当事人的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时上午,双峰县杏子铺镇人民政府安排杏子总支干部宋**、陈**等在桂花村村部召开村民代表、党员、组长会议,讨论该村村级公路被永和组阻拦等事情。会议进行到11时许,原告邹*明骑摩托车来到会场,边讲边拿走会议桌上的二包烟,村支书熊*开向原告是什么意思,原告就讲他们是开黑会,原告在桌子上拍巴掌,并殴打了村支书熊*开,造成会堂秩序混乱,致使会议无法继续进行,镇干部宋**当即报警后,由于秩序混乱,无法进行,会议自行散去。原告邹*明随即离开会场。当天下午,熊*开的伤经杏子铺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脸挫伤、左大眼挫伤。

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7月22、23日进行现场调查取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以原告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双公(杏)字第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原告邹**是杏**人大代表,同日,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书面报告了杏**人大主席团。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对原告邹**执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2014年9月22日,原告邹**对拘留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双政复决字(2014)18号“维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邹**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双公(杏)决字(2014)第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邹**在杏子铺镇干部主持在桂花村村部召开的工作会议期间,擅自进入会场,扰乱会场秩序,指责开黑会,与村支书熊*开发生争执并殴打熊*开,造成熊*开受轻微伤,致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扰乱了杏子铺镇政府召集的工作会议秩序,属于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双公(杏)决字(2014)07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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