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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突然以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缅甸吸食了一粒麻古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是在缅甸国吸毒,其处罚依据何在,同时,该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户籍地都搞错了,其客观真实又从何谈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龙)决字(2014)第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胡**以对胡*全有意见为由,到胡*全家故意将其大门损坏,后胡*全报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办案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原告主动承认在2014年10月27日在缅甸国一个人家里吸过麻古毒品,当天,经过尿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安部公复字(2008)3号文件《**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法律文书:(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证据部分:(1)到案经过、(2)情况说明、(3)常住人口信息、(4)尿样检测报告书、(5)胡大方的询问笔录、(6)2014年11月5日二份情况说明。

3、陈述和申辩:(1)告知书、(2)2014年11月5日胡财谷的两份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原告胡**因与走马街镇石潭村胡*全家有些意见,便去找胡*全,见胡*全家门锁了,没人在家,胡**便用脚将门踢开,胡*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干警在询问胡**时,胡**承认于2014年10月27日在缅甸国佤帮吸过麻*(毒品)。被告办案人员当日对胡**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反应,胡**在尿检单上签字无异议,据此,被告对胡**作出了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拘留5日,并已实际执行。原告胡**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双公(龙)决字(2014)第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本案原告胡**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尽管不在双峰,但作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的被告依法可以管辖。原告违法吸食毒品,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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