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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永**冷水滩分局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冷工商处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的罚款134896元及加处罚款134896万元。永州市工**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5、现场笔录;6、出库单;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产品检验报告单;9、案件来源登记表;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2、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3月份,贵州省**长帝酒厂将“名酒”、“茅台镇竹篓坛子酒”销售到冷水滩,在当事人生产的“名酒”、食品标签上印刷有“KWEICHOWMOUTAIZHENMOUTAI单独位于中间一行,且字体突出”;在“茅台镇竹篓坛子酒”食品标签上印有图形,经查,“MOUTAI”是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XXX,注册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料酒;“”是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XXX,注册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料酒;到永州市**冷水滩分局调查时止,贵州省**长帝酒厂共销售给冷水滩区的“名酒”(经典型、普通型)名酒经典148ML,100件,价格为24000元,名酒普通148ML,200件,价格为28800元;“茅台镇竹篓坛子酒”为14648元;合计金额:674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本局认为,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是全国集国家一级企业、特大型企业、国家优秀企业(金马奖)、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于一身的白酒生产企业,“茅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茅台酒厂也是全国首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的百家企业之一,在白酒行业拥有很高知名度,“MOUTAI”、“”作为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广为人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未获得“MOUTAI”、“”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突出“MOUTAI”商标,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误导公众,给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冷工商处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134896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月日通过邮政特快送达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分局于2015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送达了冷工商催缴字(2015)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冷工商处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冷工商处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罚款人民币134896元及加处罚款134896元,共计269792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3947元,由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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