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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王**,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付**作出祁公(国)决字(2015)第18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付**在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市敏感地区从事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付**拘留五日。原告付**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3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家属通知书;5、拘留执行回执;6、永州市驻京办对付晓*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戒书;8、永州市驻京办关于付晓*劝访情况的说明;9、对付晓*的询问笔录;10、对祁阳县电力局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1、永州市公安局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付**和其他5人到北**网公司反映有关情况,被拒绝。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付**等人来到北京**力学胡同,咨询到中央**委员会和国家**委员会的路线,被当地公安训戒后送往马家楼。祁**京办和祁**力局来接,后送长沙。26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将原告付**带回祁阳县,即进行了拘留。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付**扰乱公共秩序,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付**的行为发生在北京,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赔偿损失1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付**等人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从事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戒,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付**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公安局辩称,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付**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局予以维持的复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付**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无管辖权。对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原告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0,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因儿子退伍工作安置的问题,曾多次到北京、省、市电力等部门上访。2015年5月20日、5月21日原告付**和其他地区5人到北京**总公司上访反映有关情况,未得到答复。5月21日祁**力局派工作人员去进行了劝返,原告付**不同意回。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付**等人来到北京**学胡同(北京中南海地区),咨询相关路线,欲到其他中央机关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戒后送往马家楼。祁**京办和祁**力局来接,原告付**不同意返回。后祁**京办将原告付**安排在久敬庄。5月26日由湖南省驻京办统一送至长沙分流中心。当天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将原告付**带回祁阳县。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付**在北京市敏感地区从事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5)第18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付**拘留五日。原告付**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2015年8月6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3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付**的此次违法行为有权管辖。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5)第18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5)第37号复议决定合法。原告付**请求撤销祁公(国)决字(2015)第18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公复决字(2015)第37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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