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金**限公司与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非法转让土地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沅国土资罚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转让720平方米土地获得的166500元。原告金**司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在复议期间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以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适用法律方面尚需完善为由撤销了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沅国土资罚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再撤销该行政处罚已无法律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怀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金**司作出的沅国土资罚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化**源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怀化**源局是本案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上诉称:一、我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撤销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加害于我公司非法转让土地的莫须有理由及其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虽已撤销,但未改变对我公司非法转让土地的认定,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未改变此认定,应属维持行为,二被告依法应系共同被告;二、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列沅陵县国土局作为被告似乎是错列被告,但怀化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全案驳回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对本案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裁定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从上诉人原审诉状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并未对被上诉人认定其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理意见提出请求,仅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故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是本案适格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应系共同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上诉人列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不属错列范畴,原审法院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该局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怀化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行初字第9号驳回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对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起诉的行政裁定;

二、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行初字第9号驳回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对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的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沅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