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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绍*与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绍林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湘NA2702的面的车行驶至洪江区城区内中山路与南岳路交叉路口时,被告正在进行“春运”安全大排查的执勤民警发现该车尾灯不全,经要求原告进行修复而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执勤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于19时20分以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为由,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其缴款方式及期限、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原告没有缴纳200元罚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312131000128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被告2015年4月至6月对4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相应人员各处以200元罚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人民币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辩双方对被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与职责、对原告的基本违法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应给予原告国家赔偿有争议,应分辨是非予以释明。

原告对自己“春运”期夜间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亦即认可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了其缴纳罚款的方式及期限、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春运”期夜间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行驶于洪江区城区街道上,给自己与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明显大于白天或者非“春运”期夜间,虽未影响道路通行,但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被告为了警示原告、排除安全隐患,对其处以200元罚款没有违反比例原则,且被告对与原告具有同种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给予同等的处罚,没有区别对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正当,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因诉讼产生或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自行负担,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怀化**商银行缴纳罚款”,不是当场缴纳罚款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罚款书而不出具收据不合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银行联不给被处罚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当,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处罚不相当、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向绍*负担。

上诉人向绍*上诉认为,尾灯坏了一个不等于后面的尾灯全坏,至少还有一个灯照亮后面的车与路,这怎么是给上诉人与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的交通安全隐患,尾灯坏不超过1小时。被上诉人在罚款的现场还是在法庭上始终没有出示**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实的200元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罚款上诉人的200元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来支撑,罚款200元的具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1、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决定书。2、请求怀化中院重审本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车费共500元,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绍*对自己在“春运”期间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一)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缴纳罚款方式及期限、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上诉人向绍*提出该行为的罚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现场执法公安民警的证词证明,告知向绍*修复车尾灯,在向绍*称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才适用简易程序罚款处理,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且上述法律规定,交警对这些案件中的违法事实有现场认定权。上诉人称交通警察没有要求其修复车尾灯与事实不符。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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