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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作总公司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怀化市**作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4年5月7日,怀化市**作总公司向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提出书面申请,以本公司持有的中**集团出具的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是次月10日为由,请求至汇票到期日交清所欠养老保险费。届时,怀化市**作总公司没有缴纳。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于2014年7月8日向怀化市**作总公司送达书面通知,限于当月15日前缴清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73541.40元。因怀化市**作总公司没有缴纳,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于2014年7月15日移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辖的劳动监察支队查处。2014年7月29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怀化市**作总公司送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怀化市**作总公司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此后,怀化市**作总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申请延期缴纳,但怀化市**作总公司仍未按期缴纳。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怀人社罚决字(2014)7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限怀化市**作总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依法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573541.40元,支付滞纳金11644.35元,同时对怀化市**作总公司处573541.40元罚款。怀化市**作总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内涉及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怀化市**作总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催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书面通知及附件,以及怀化市**作总公司数次请求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报告,可以证明怀化市**作总公司拖欠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73541.40元未缴,以及应当支付滞纳金11644.35元的事实。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怀化市**作总公司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给予怀化市**作总公司罚款573541.4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告知了拟对怀化市**作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故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怀化市**作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怀人社罚决字(2014)7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作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怀**上诉称:上诉人系国有企业,自2006年涉诉以来,全员下岗,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2014年9月9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罚决字(2014)7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从法律规定层面并无不当,但不尽合理,缺乏执行性。社保费应当缴纳,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未免太过严酷。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存亡休戚相关,如果企业无法生存,何来职工利益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对待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怀化市**作总公司2011年至今欠缴养老保险费,截止2014年6月,核定其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73541.4元,滞纳金11644.35元。社会保险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大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经营收入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拖欠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73541.40元未缴,并应支付滞纳金11644.35元。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缴,并先后二次准予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延期缴费,然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未能在延长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怀人社罚决字(2014)7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经营不善、发不出工资等事由不是用人单位欠缴甚至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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