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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开社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开社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人杨**未经行政许可,于2014年9月擅自在209国道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一组西流外环路边兴建砖房,占地总面积104.58平方米,占用地类为林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杨**下发了通国土资罚告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通国土资罚听告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杨**送达了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杨**送达了通国土资强催(行)(2015)第1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杨**未主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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