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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顺菊与保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顺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好,被上诉人保靖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杨**委托代理人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谭**、彭**、王**、向**、向**、杨**等人在花井村采取阻碍施工人员、器械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保靖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公安民警将向**带离的过程中,向顺菊用手拉向**,不让公安民警将向**带离,阻碍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向顺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向顺菊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保靖县人民政府依据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保法决字第1号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组织公安、国土、执法局等单位来现场实施行政执法,对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被征收农户中的廖**等16户拒不腾地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村民谭**、彭**、王**、向**、向**、杨**等人在花井村采取阻碍施工人员、施工器械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公安民警将向**带离的过程中,原告用手拉向**,不让公安民警将向**带离执行现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向顺菊强行带离到保靖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向顺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将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4号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同月28日将维持的保府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向顺菊。向顺菊不服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4号处罚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不便审理为由,报送至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中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向顺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保靖县公安局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4号处罚决定书,后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自己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向顺*请求撤销保靖县公安局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4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向顺*关于请求被告保靖县公安局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顺菊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是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资料,但三个方面的证据都没有依据。1.原告的陈述没有涉及阻碍执行公务。因为原告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且已领取补偿款,不存在阻工动机。自己拖拉向官玉,是因为她倒在地上,把她拉了一把,而不是阻止执法人员抓人。2.保靖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一人证明上诉人有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像资料,系剪辑而成,残缺不全,无法显示当时现场情况。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而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方能处以行政拘留,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情节严重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口头补充上诉理由:一、事实部分:1.不存在阻工的事实;2.本案行政处罚前提的征收土地协议违法;二、程序方面:1.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错误,腾地应由人民法院执行;2.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上诉人申辩的权利;3.被上诉人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当时抓了7个人,关了6人,只放了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靖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行政处罚之前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活动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回答称:我本来原来都签字了,这次就是解劝,来讲情况。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其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2014年7月18日,因征地问题,有关部门来现场实施推进,上诉人对“同地不同价”问题存有疑义,得知县政府主要领导要来现场,上诉人想乘此机会向县领导问明原因。另,上诉人在保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今天是准备在花井村建一所四星级的宾馆,我听人说今天县长书记们都会到施工现场去,所以我想在施工现场去找领导要说法,如果没有一个说法,我就不让施工”。以上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当天的执行公务活动,且其到施工现场是带有一定的目的。其二,上诉人在保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确实在周围,当时人特别多。我抱着我的孙子,具体她们是怎么闹的我确实没注意,只是看见她们几个与政府工作执法人员用身体抵抗时就被政府执法人员捉了。我本身是中共党员,就赶紧将孙子交给我爱人就进去扯劝。进去后就看见我们村穿红衣服的杨什么我不清楚,她手被政府工作人员捉着,我邻居又叫我姑姑的向官玉就坐在地上,一只手被工作执法人员捉着,我就赶紧拖她另一只手将她拖起来,在拖起来后我讲捉人搞什么,有事讲道理,然后就被带走了”。以上上诉人陈述与向官玉、杨**等其他人员在保靖县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映证。这证明执法人员在将向官玉强制带离现场时,上诉人实施了阻碍行为。该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国家机关在公开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时,上诉人参与到现场聚集的人员当中,且在执法人员在将向官玉强制带离现场时,实施了阻碍行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影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被上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并不违法。涉案的征地行为、执行腾地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是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各自的行为主体不同,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行为主体,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正确。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本案审理之前应该审查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请,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行为另属单独的行政行为,行为主体、程序以及适用法律均另有法律规范。故,上诉人如对该征收行为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救济。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七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节作出不同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平等原则等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顺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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