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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发玉与保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好,被上诉人保靖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杨**委托代理人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向发玉与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村民彭**、王**、向**、杨**等人在花井村采取阻碍施工人员、器械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保靖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向发玉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向发玉行政拘留九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保靖县人民政府依据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保法决字第1号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组织公安、国土、执法局等单位来现场实施行政执法,对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被征收农户中的廖**等16户拒不腾地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村民谭**、彭**、王**、向**、向**、杨**等人在花井村采取阻碍施工人员、施工器械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公安民警将向**带离执行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向**强行带离到保靖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向**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时将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2号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同月28日将维持的保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向**。向**不服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2号处罚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不便审理为由,报送至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中院将本案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向**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保靖县公安局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2号处罚决定书,后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向发玉对被告保靖县公安局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自己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向发玉请求撤销保靖县公安局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2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向发玉关于请求被告保靖县公安局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6.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发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发玉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资料,但三个方面的证据都没有依据。1.原告的陈述没有涉及阻碍执行公务。原告只想到现场看一下,有人讲理就讲一下,没有人讲就算了。而公安人员一到现场就不准照相,老百姓和他们讲理他们不听,造成现场混乱,乘机抓人。2.保靖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一人证明上诉人有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像资料,系剪辑而成,残缺不全,无法显示当时现场情况。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而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方能处以行政拘留,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情节严重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口头补充上诉理由:一、事实部分:1.不存在阻工的事实;2.本案行政处罚前提的征收土地协议违法;二、程序方面:1.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错误,腾地应由人民法院执行;2.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上诉人申辩的权利;3.被上诉人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当时抓了7个人,关了6人,只放了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靖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被行政处罚前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回答称,上诉人是维护自己利益,没有违法。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其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2014年7月18日,因征地问题,有关部门来现场实施推进,上诉人对征收土地问题有些不懂,想问个明白,得知县政府主要领导要来现场,上诉人想乘机讲一下自己的心里话。另,上诉人在保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几年就该土地问题与政府进行了很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政府下达通知,将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进行强拆,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也于早上8时赶到。以上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当天的执行公务活动,且其到现场是带有一定的目的。其二,上诉人在保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政府把上诉人没有安排好,上诉人一家要吃饭、生计,上诉人就不准搞,问题没解决好除非从上诉人尸体上压过去;政府今天要强行征地,上诉人反映的一些情况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所以不准施工;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也于早上8时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已经站满了200多民警、执法人员,和几十个本村的村民在路口形成对峙,执行人员准备进入路口,上诉人就和其他村民一起阻止他们进入现场施工,随后上诉人站在花井村入口的路上,当时有执法人员叫上诉人让开,莫影响正常工作,上诉人对他们讲,在问题还没解决前就是不准进去;上诉人站在路口,和人群站在一起不让挖机进入。以上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彭**、王**、向**等其他人员在保靖县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彭**、王**、向**等村民站在路口不让开,不准执法人员及挖机进入腾地现场的事实。在上诉人与他人站在路口不让开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和挖机不能进入施工现场,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保靖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也就执行不了腾地的职务活动。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国家机关在公开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时,上诉人与其他村民站在路口不让开,阻止施工人员及挖机进入腾地现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现场聚集大量人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被上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并不违法。涉案的征地行为、执行腾地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是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各自的行为主体不同,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行为主体,由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正确。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本案审理之前应该审查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请,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行为另属单独的行政行为,行为主体、程序以及法律均另有法律规范。故,上诉人如对该征收行为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救济。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七个实施阻碍行为的人员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节作出不同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平等原则等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发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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