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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吴**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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