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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凤宾馆与泸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溪县栖凤**安消防大队对其作出泸公(消)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泸溪县栖凤宾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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