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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胡**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胡**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胡**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20日在靖州县坳上镇先锋村五组和坳**技站院墙内的空地处破土动工开始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经实地勘测,被执行人胡**非法占地面积共计为98.1平方米(其中所占土地为靖州县坳上镇先锋村五组的集体土地20.7平方米和坳**技站的空地77.4平方米),所占地块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靖州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胡**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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