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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乐幼儿园与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不服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斗公防(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的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符*缘、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斗公防(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如下情况:原告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法律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原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合并对原告责令停止使用,处六万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乐幼儿园诉称,原告是2013年7月被珠海**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幼儿园,严格按照教育部门的规章制度进行建设和管理,有关办学条件被验收合格。被告前往原告场所进行检查,作出斗公防(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进行催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事实,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也不能作出如此严重的处罚。理由如下:1、幼儿园的设施要求,不属于法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教育部门的办学场所技术要求并没有要求消防设计工程的内容,原告现行的设施,并没有违反行业的标准要求。3、原告现根据被告的建议,正在聘请有资质的消防公司修改和安装相关的安全设施,逐步改进相关的项目,报消防部门验收。原告积极改进其经营场所,没有故意违反相关规定,不应处以严重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斗公防(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珠海**乐幼儿园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斗**(2013)8号文;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属于批准成立的幼儿园,严格依照规定办学;

3、斗教督(2014)3号文、斗教督(2014)4号文,证明原告办学得到教育部门的认可,为斗门区规范化幼儿园,被评为区一级的幼儿园;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5、催告书,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处罚;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其设施不能适用消防法第十二条,不属于法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范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的范畴,即是室内使用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产品,例如安放灭火器等。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原告使用面积达1400平方米,属于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室内使用消防产品。

二、原告诉称有关教育部门的办学场所技术要求并没有要求消防设计工程的内容,因此原告现行的设施,并没有违反行业的标准要求。被告认为,教育部门与被告的职能不同,教育部门是对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行审查、许可,被告是对幼儿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三、原告诉称现正根据被告的建议进行整改,被告不应该对原告首次进行这么严重的处罚,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的,才进行严重的处罚。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逐步改进相关的项目是在违法行为之后,并且至今还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额度已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原告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罚结果等内容;

2、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对原告办案程序经过依法审批;

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过程;

4、综合材料,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执法依据;

5、行政案件主办责任人指定书,证明依法指定案件主办责任人;

6、询问笔录2份(梁**、陈**),证明原告违法;

7、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违法事实证据;

8、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对原告依法检查,记录检查经过;

9、勘验笔录,证明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10、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依法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告知;

12、公安消防行政案件讨论记录,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合法程序;

13、梁**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14、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幼儿园园长身份信息;

15、斗门**儿园委托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斗门**材厂的厂房;

1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消防验收用途为厂房;

1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性质为单位;

18、催告书,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罚款;

1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催告书;

2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

因原告在开庭前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珠公政(2008)297号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珠海**教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批复,认为原告办园条件已达到《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农村幼儿园的办学标准(试行)》的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文件要求,同意其开办办学规模为15个教学班、人数为450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到原告住所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原告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法律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原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合并对原告责令停止使用,处六万元罚款。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场所原由斗门区二轻铝材厂使用,2002年6月25日原斗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斗公消验(2002)第15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现场为办公楼1幢三层面积318㎡,厂房3幢单层面积共1719.92㎡,总面积2037.92㎡,属丁类厂房;消防验收意见第4点载明:“此次验收的工程,以后如有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用途变更等,应向消防监督部门申报审批。”

又查明,原告自认将厂房改建为两层并进行装修,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建筑物为两层,底层建筑面积为1400㎡,但原告认为在被告检查时,只开设6个班、使用了6个室,合计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据此,被告具有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消防法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的问题。该法第十一条:“**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检查时只开设6个班、合计使用560㎡,本院认为,原告获批的办学规模为15个教学班、人数为450名幼儿,按被告检查时已使用面积比例计算,15个教学班的使用面积超过1000㎡,此面积与原告的办学规模相匹配,结合原告改建装修的情况,应认定原告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申请消防验收。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结合本案,原告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存在未经依法审核,擅自施工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被告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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