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鹤山**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环罚[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卢**停止设在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28号之三十三的鹤山市沙坪镇朝记小食店的餐饮场所项目的使用,并交纳罚款20000元和加处的罚款2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已经停止经营鹤山市沙坪镇朝记小食店,但拒不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共40000元。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4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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