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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侵权事件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南建路口金大陆对面机动车道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电动车U型锁将原告头部打伤。

二、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作出南公江行罚字(2015)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用电动车U型锁将黄*头部打伤,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一十日,罚款伍佰元,收缴作案工具U型锁壹个。

三、受害人诊疗情况:原告在南宁**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分三次建议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全休。

四、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1.95元;2、误工费2411.2元;3、营养费8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001.95元,由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其受伤月份与前后正常工作月份的相比,其收入实际减少损失约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的饮食费用实际支出水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营养费损失1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到被告伤害后经治疗后所幸未造成残疾,其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参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适当的和可以抚慰原告精神所受的损害的,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七、本院裁判意见: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言语纠纷,使用凶器打伤原告,主观有过错且行为不法;被告致原告受到伤害;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所持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即属有据,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黄*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1.95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黄*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李**向原告黄*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60元;

四、被告李**向原告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10元,由被告李**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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