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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加油站与横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诉与被告**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向被告**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陆*、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2月24日从雷州**联营公司购进93#车用汽油11吨,购进价格为8700元/吨,货值95700元,销售价格为10371.6元/吨(即7.74元/升),销售获利12929元;原告购进该批汽油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929元;2、罚款22817元。

原告诉称

原告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诉称,被告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销售的93#汽油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的合格汽油。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抽样后,并没有立即要求原告暂时停止销售汽油,直到原告全部销售完所有涉案汽油后,才于2014年4月23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销售涉案汽油,原告在被告没有告知暂停销售涉案汽油的情况下,销售厂家标明合格的汽油并不违法。三、广西壮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U14-000889检验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被告样品送检,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被告自己单方送检,原告方没有参与送检,送检程序违法,检测结果是否从抽样的样品得出,其真实性是不可信的。2、汽油是容易挥发灭失物品,被告抽样后没有及时送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撤销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重新作出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属于一事两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使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目的正确,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雷州**联营公司购进的93#汽油,经抽检后确定该汽油不合格,遂对原告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告根据检测结果、原告销售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3、**务院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职责。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咨询单,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主体资格。5、2014年3月24日横县工商局抽检通知书。6、2014年3月24日抽检现场笔录。7、2014年3月24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8、提取现场照片三张。9、广西壮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快递回执,证明原告经销汽油产品不合格。10、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收编号U14-000889检验报告书。11、案件来源登记表。12、立案审批表。13、2014年4月23日现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购进汽油的数量、抽检时已销量、存量和已销售完毕事实。14、2014年5月7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认可检验结果。15、2014年6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购进汽油的数量、抽检时已销量、存量。16、广西**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库单,证明雷州**联营公司从该公司提取93#车用汽油11吨。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8、原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19、横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行政处罚案件延期讨论会议纪要。21、行政处罚案件延长结案时间审批表。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24、横工商横听告字(2014)JJ-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5、原告意见陈述。26、复核陈述申辩决定审批表。2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8、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曾作出过一次行政处罚。29、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送达回证。30、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1、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32、行政复议结案建议书,证明横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建议被告自行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3、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撤销原行政处罚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审批程序。34、《关于撤销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行政处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撤销了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5、《关于撤销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行政处罚书的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该决定。3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7、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38、行政处罚案件讨论会议纪要。39、横工商横听告字(2015)JJ-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横工商横听通字(2015)第2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40、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明举行了听证会议。4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2、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43、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3年第26号关于批准发布《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编制通则》等21项国家标准的公告,证明从2013年12月18日起汽油启用新标准GB17930-2013,不能再销售淘汰的旧标准GB17930-2011汽油。4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文摘要,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依据和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抽检和现场笔录时没有告知原告国家实行了新标准,也没有责令原告停止销售,导致原告继续销售,加大了销售数量,被告按照原告销售总量进行处罚,含有钓鱼执法的情况;被告单方送检不合法,原告有理由怀疑送检的样品不是抽检原告的样品;被告一事作出两次处罚,程序不合法;国三标汽油是当时市场上流通产品,原告不清楚实施了新标准;原告销售地处在农村,汽油仅是少部分车用,大部分是农用,不应以车用汽油使用标准来处理;被告处罚不公正,处罚过重。被告认为,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撤销了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的,只是一次处罚,不存在两次处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咨询单、2014年3月24日的现场笔录、2014年3月24日抽检通知书、广西产**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2014年4月23日、5月7日、6月19日对原告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的销售主体资格和原告销售国家已明令停止销售的不合格车用汽油11吨、货值95700元、获利12929元的经营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是否清楚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行政处罚经过了抽样检查、鉴定、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和决定程序,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程序方面是否合法的定案依据。被告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针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性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性规定,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前一次处罚决定书已撤销,已无效,后一次处罚决定书即是被诉的行政行为的书面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二次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雷州**联营公司购进93#车用汽油11吨,购进价格为8700元/吨,货值95700元,至3月24日被告抽检时,已销售了6吨,销售价格为10371.6元/吨(即7.74元/升),库存5吨。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销售该批次的车用汽油检查,委托了广西产**验研究院人员当场进行了随机抽样,保留了备份,样品送广西产**验研究院检验。2014年4月17日,广西产**验研究院出具送检样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现行的GB17930-2013质量标准。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违法销售不合格汽油产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4月23日,原告已将在抽样时库存的5吨汽油销售完毕,11吨汽油销售额共计114087元;当日,原告收到了送检样品的检验报告。2014年5月7日,原告表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要求申请复检。2014年7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违法经营数额较大,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横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8月4日,横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经营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作出了横公(经)不立字(2014)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9月12日,被告拟对原告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8387.6元;2、罚款57043.8元;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没有进行听证,但作了答辩陈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汽油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原告:1、没收违法所得15449.5元;2、罚款57043.8元。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了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31日,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横工商处字(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关于撤销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给原告。2015年4月9日,被告重新拟对原告进行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449元,罚款22817元。被告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出举行听证要求,被告举行了听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8月7日,国**公室下发国办发(2001)57号《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车用汽油属于流通领域商品,对其质量监督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3年12月18日,国**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编制通则》等21项国家标准的公告,指出车用汽油GB17930—2013产品标准(俗称国Ⅳ标准)代替GB17930—2011产品标准(俗称国Ⅲ标准)。原用国Ⅲ标准车用汽油从公告发布即日起为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原告2014年2月24日进货11吨93#车用汽油,经职能部门检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当前规定的标准,仍属于旧的国三标准,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销售了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根据职能部门检验的结果对原告进行立案处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答辩,给予了原告听证权利,行政程序完备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的违法销售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根据该条规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和按销售货值20%罚款,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幅度没有显失公正。被告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国**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编制通则》等21项国家标准的公告,原告作为专营销售者,应当有责任和义务知道,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自己对新标准不知情而应免受处罚,免责理由不当。被告在抽检时在没有明确知道原告销售的汽油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不能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在知道或者怀疑自己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仍继续销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钓鱼执法”、“秋后算账”行为,没有依据。原告认可样品检测结果,表示不申请再检,说明原告已肯定了被告对样品的送检行为的正当性,而诉讼中又认为被告样品单方送检不妥、送检不及时、送检结果真实性怀疑,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辩称其销售地处在农村,汽油仅是少部分车用,大部分是农用,不应以车用汽油使用标准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2014)第492号行政处罚后又自行撤销,重新作出新的(2015)第213号处罚决定,仍应属于一事一次处罚,不是一事再罚。被告没收原告违法所得、按照原告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20%罚款,量罚适当,并未过重处罚。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要求撤销被告横县**管理局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横县马山马头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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