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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护局与刘**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项目在未取得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即投入经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市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6月30日,该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市环罚催告字(2014)10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12万元及逾期每日3%的加处罚款12万元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做出的市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刘**负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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