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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限公司与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不服被告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赖水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益**司作出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原告益**司桂J号汽车由赖水浮驾驶,从八步城区前进路老车站对面搭载一名乘客到将军山的罗马假日酒店,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结算而收取9元运费,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益**司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贺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甘**的询问笔录,2、立案审批表,证据1至证据2共同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甘**投诉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不按计价器收取运费后予以立案的事实。3、对赖水浮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驾驶员赖水浮承认其在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搭载乘客后没有按计价器收取运费的事实。4、光盘1张,证实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搭载乘客时没有按计价器收取运费的事实。5、案件处理意见书,6、违法行为通知书,7、文书送达回证,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实被告经调查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向原告益**司作出并告知拟给予罚款30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进行陈述及申辩的权利。8、行政处罚决定书,9、文件送达回证,证据8至证据9共同证实被告正式向原告益**司作出给予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10、罚没款收据,证实原告益**司已缴纳罚款3000元的事实。11、更正通知书,12、文件送达回证,证据11至证据12共同证实被告将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的文字笔误“贺州市益**责任公司”更正为“贺州市**限公司”,并将更正通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13、慧眼通出租GPS监控系统图一,证实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于2014年11月12日21时38分至21时59分的行车轨迹。14、慧眼通出租GPS监控系统图二,证实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于2014年11月13日仍在进行营运的事实。

原告益**司诉称,1、被告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采用钓鱼执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其行为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属于程序违法;2、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搭载乘客时,驾驶员已经打开了计价器,但由于计价器故障,到达目的地时未能显示运价,驾驶员就按照车辆里程表显示的3.4公里来计收9元运费,原告运输行驶的实际距离与被告勘验的距离相差仅100米,按照被告勘验的里程,原告仅多收了乘客的1元钱,原告的司机没有违法的故意,属于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毕业证书,2、职业资格证书,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实原告益民公司桂J号出租汽车驾驶员具备驾驶及维修技术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1、被告没有采取引诱的方式,故意让原告益民公司桂J号出租汽车的驾驶员不完全打开计价器,致使计价器未能显示运费,进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也就不存在钓鱼执法的问题,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合法的;2、被告是基于原告益民公司桂J号出租汽车,在计价器显示为0元时,但收取9元运费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至于实际收费金额与应当收费金额的大小,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4的真实性和处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1、12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13,可以证实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没有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属于本院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益**司已缴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公司桂J号出租汽车当时是否按照计价器显示收取运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益**司经营的桂J号出租汽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路老车站对面准备搭载一名乘客前往将军山附近的罗马假日酒店。桂J号出租汽车在乘客上车后,驾驶员没有将计价器完全打开,致使计价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正常运行,车辆到达目的地时,计价器显示为0元,而该出租汽车向乘客收取的运费为9元。双方因结算运费发生争执,乘客在支付运费后向被告投诉。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存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结算运费的行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上述罚款,原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9日,由于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贺州市益**责任公司”存在文字表述笔误,被告作出《更正通知书》,更正为“贺州市**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原告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益**司作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出租车上安装、使用通过国家计量检定的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本案中,原告益**司桂J号出租汽车,没有合理使用计价器,在计价器未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自行核定运费并向乘客收取的行为,侵害了乘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属于未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的行为,被告据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作出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贺州市**限公司作出的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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