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高不服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百右)安监管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高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