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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护局与岑举武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海口新坡食品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行审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和海口市**环察字(2014)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立即停止无证排放污染物;2、缴交罚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3、负担执行费7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海口新坡食品站没有停止排放污染物,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口新坡食品站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的生猪屠宰场所进行强制停电,并告知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恢复通电,否则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故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已经强制执行。关于(2014)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内容,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行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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