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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文昌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7日,文昌市规划局发现原告苏**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在文昌市龙楼镇陈笠村边的尖岭下建设了两间平房居住。该建筑位于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区内。同日,文昌市规划局向其发出文规改字(2012)第55号《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要求其在同月11日前自行拆除。2012年11月15日,文昌市规划局向原告发出(文规)〔2012〕第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进行听证等权利。2013年3月28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2013)76号《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移交给被告文**管局行使。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文综法罚决字龙(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建设房屋,违反了《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其(限)在2013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建设的房屋位于文昌铜鼓岭国际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告文**管局作出的文综法罚决字龙(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有关在城市等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等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筑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原告提出其建设的房屋为农用房并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被告无权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文**管局作出的文综法罚决字龙(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文昌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不能适用本案的建筑物。因为该条例是2009年实施的,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该条例进行处罚。原告的房屋是农用房,该房屋用地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内林业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对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等归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管理,被上诉人无权适用该条例对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外农业生产用地进行处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在2008年以前建成为由,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必须确认该房屋建造的时间、地点、性质等,举证权在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管局在二审中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苏**的上述房屋现已被被上诉人**城管局拆除。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管局在2012年11月发现上诉人苏**建设的房屋位于文昌铜鼓岭国际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是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其房屋建成20多年,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建设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物。被上诉人依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有关在城镇及特定地区建设房屋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依法作出给予其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不能适用本案的建筑物等而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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